-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 【发布日期】2007-11-01
- 【生效日期】2007-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7年9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
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
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
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
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或者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带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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