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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重新组建昆明 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5]133号
  • 【发布日期】1995-09-11
  • 【生效日期】1995-09-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重新组建昆明 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重新组建昆明
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

(云政发〔1995〕133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重新组建昆明仲裁机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重新组建昆明仲裁机构的工作非常重视,加强了领导,于今年3月中旬成立了筹备领导小组,具体承办筹建事宜。根据我省的实际需要与可能,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从目前情况看,落实 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3个《通知》要求,任务仍很艰巨。各有关部门要抓住有利时机,尽快落实组建方案规定的推荐、报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解决其人员编制、选用、经费、办公条件等,尽快先将昆明仲裁委员会组建起来,保证我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关于重新组建昆明仲裁机构方案

一、重新组建昆明仲裁机构的指导思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的要求,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由省政府为主组建,昆明市政府积极配合,着眼于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把握 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规定组建仲裁机构。
(二)从云南的实际出发,体现云南的特点。
(三)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为云南经济发展服务的精神,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机构平稳过渡。

三、仲裁委员会
(一)名称和组成人员
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首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筹备领导小组协商有关单位提名、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聘任。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由一名驻会专职副主任兼任,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性质
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便于开展工作,在过渡期间,挂靠在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在设立初期,按实际工作需要,其办事机构先核给少量事业编制,今后,随着仲裁工作任务的增加再增加编制。具体由省编委审定下达。
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录用。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秘书处、案件受理处、联络宣传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
秘书处:负责组织人事、党务、保卫、文秘、会务、档案、工资、福利、财务、固定资产管理、仲裁费收支、后勤服务以及录音、录像管理等工作。
案件受理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接受当事人有关法律咨询,做好庭审前和庭审的组织工作,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等。
联络宣传处:指导、联系、协调各省各地仲裁业务工作,按照不同行业组织建立仲裁员名册,举办培训班,联系协调与仲裁工作相关的部门的工作,组织仲裁调研宣传工作。

四、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仲裁员。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仲裁案件的基本力量。仲裁员的思想品质、业务能力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仲裁委员会的声誉和信誉,必须严格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并按照不同的行业建立仲裁员名册。每期仲裁员聘任期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国家公务员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五、办公用房
仲裁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仲裁庭、会议室、技术室、档案室、文印室、接待室、律师阅卷室、录音录像室、辅助用房、工作人员住房等。仲裁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立足于自己建造。在设立初期和过渡期间,各方面条件比较困难,经济上还不能自收自支的情况下,省政府给予扶持,由省政府办公厅划拨,或由省级财政拨款租用。

六、办公设备
仲裁委员会的办公设备应遵循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由省级财政拨出开办专用经费,购置办公必备的交通工具、计算机、复印机、文印设施、电话、摄像机、照像机、图书资料、会议室设施、仲裁庭设施,办公室设施、办公消耗用品等。

七、经费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包含开办经费、办公设备经费、业务经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经费、办公用房租金经费等。
经费来源:省级财政拨款;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的仲裁费;其他合法收入。在设立初期和过渡阶段,仲裁委员会还无收入或收入不能自收自支的情况下,省政府给予扶持,1998年12月31日以前由省级财政全额拨款,从1999年1月1日以后实行差额拨款,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八、工作人员待遇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以专职为主。凡从各级国家机关选调的在职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在设立初期和过渡期间,为保持职工队伍稳定,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从大专院校分配来的大专毕业生或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的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仲裁委员会规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属离退休人员,适当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仲裁委员会规定。
仲裁员没有固定报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参与仲裁案件的标的大小、办案时间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仲裁委员会规定。

九、新旧仲裁体制衔接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选调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以保证新旧仲裁体制平稳过渡。新的仲裁委员会设立之前,现有仲裁机构于1995年9月1日以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正式设立后,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规定向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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