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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发布《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3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9-18
  • 【生效日期】1995-09-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发布《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夫妻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收支公开,按受公民监督。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二)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助;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及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路费补助;
(四)计划生育(含不利于优生按规定需终止姓娠)手术费的补助;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费;
(七)雇用的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八)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费补助;
(九)对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比例的2%执行);
(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应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具体标准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五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县(市自治县)20%、乡(镇、民族乡)60%、村20%的比例分别提取。市辖区按区40%、街道办事处60%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含镇、民族乡、街道办事处,下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每月全部上缴到县(含市、自治县、区,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存入县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准坐支截留。

第七条 县、乡建立计划外生育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领导任组长,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送县财政部门审计后办理划款手续。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单项支出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乡、村提取部分
1、500元以下的,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乡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
3、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4、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村提取部分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代管。其开支凭开支凭据到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村提取限额内报销。
(二)县提取部分
1、5000元以下的,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第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财务规定,制定计划外生育费会计核算制度,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完善会计手续。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财会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业务。专职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的,应对其所经办的财会业务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编制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省、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十三条 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征收部分公布到人(注明应缴、已缴、待缴金额),支出部分公布到项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布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民可向县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经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计划生育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隐瞒、截留、挪用、侵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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