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 【发布日期】2007-11-09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组织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平等协商、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有关部门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工会、妇联、残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重视人民解调工作,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所具体负责人民调解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可以采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室(工作站)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化解民事争议,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村(居)民委员会、司法所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
(四)督促民间纠纷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下设若干人民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区域性、行业性自律组织和大型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劳务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调解民间纠纷的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聘请调解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由三至九人组成,可以设主任、副主任、专(兼)职调解员。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可以由有关单位推荐,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以人民调解组织的名义开展。
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使用规范的文书和印章,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场所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单、工作纪律、调解工作程序和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调解组织成员及调解员名单书面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具体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组织从符合条件的志愿者中选聘。
鼓励公民志愿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二)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调解民间纠纷;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隐私;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五)阻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受理方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受理,但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做调解工作,但不进行正式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间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民间纠纷应当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能受理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受理本区域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受理本区域以外发生的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域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民间纠纷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多名调解员调解。由多名调解员调解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方便当事人的场所进行,也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公开进行,当事人拒绝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和调解场所;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要求中止或者终止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由当事人陈述事实、主张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对于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即时调解,说服当事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对于争议较大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反复调解,劝导、说服民间纠纷当事人和解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民间纠纷事实;
(三)达成的协议;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人民调解员的签名、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民间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场见证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支持。见证人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有人民调解员和民间纠纷当事人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民间纠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完毕;民间纠纷复杂,不能在两个月内调解完毕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对民间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协议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违法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重新调解;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范围。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民间纠纷调解处理联动机制;
(三)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调解处理工作;
(四)对不同地区、行业、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实施分类指导;
(五)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各项制度;
(六)建立健全民间纠纷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
(七)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
(八)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除做好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二)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民间纠纷,纠正错误调解;
(三)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等工作制度;
(四)对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指导、检查;
(五)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报告人民调解工作,落实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人民调解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指导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绩效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依据考评结果发放补贴、续聘人民调解员。
考评标准、实施办法以及激励机制的相关制度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造成人民调解组织涣散、民间纠纷积压或者激化等情形发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或者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损害民间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担任的职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人民调解组织解聘。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调解工作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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