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旱冰室、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镇)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防疫站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二)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实行卫生监督;
(三)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编写卫生篇章,载明卫生保健设施、卫生技术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二)建设、设计部门应根据初步设计中认可的卫生篇章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应提前15天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改建的小型公共场所项目,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变更卫生保健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并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监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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