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省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土地上、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零星树木归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加强林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植树造林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植树造林的年度计划确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并定期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的组织下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山荒滩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封育、造林、管护并举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组织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应当设立界标,封育期应当通告。
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消耗与增长的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发放林权证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国有林场、苗圃的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 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开采砂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和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林的单位制订护林公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
乡(镇)聘用的农民护林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政管理和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业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四条 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管理与检查监督工作。
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五章 林木采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严禁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幼树。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种子园、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一条 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对原承包者种植的林木,应协商作价转让,合理保护,不得随意砍伐。
第三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 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限届满后,经验收未达到更新标准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达到更新标准的,发给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封育期内放牧、割草、采挖草木根桩及从事其他危害森林资源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10-2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毁坏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 森林法》和《 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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