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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2
  • 【发布文号】浙政[1995]14号
  • 【发布日期】1995-10-30
  • 【生效日期】1995-10-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浙政[1995]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几年来,我省在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地方,缺乏土地法制意识和对耕地的忧患意识,急功近利,随意批准用地,甚至不批就用,造成乱占滥用、浪费土地的行为屡禁不止,致使全省耕地锐减势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对耕地的保护,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进行基本国策和法制教育,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耕地忧患意识,是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各地在抓好土地管理经常性宣传教育的同时,要认真开展全国“6・25”土地日和我省每年6月的土地管理宣传月活动。要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通过教育,使全省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到,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而人口还在增长,耕地却在锐减的严峻形势,将会严重制约我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此,各级领导务必立足于国家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立足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立足于社会稳定的大局,以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极大的决心、气魄和强有力的工作,依法把土地管理好,把耕地保护好。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必须严肃查处;任何漠不关心,不负责任,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不顾长远利益、整体利益的思想行为,必须坚决加以克服和纠正。各级政府、各行各业都要增强耕地保护意识,统一思想,积极主动地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二、严格实行保护耕地的行政首长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把耕地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层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从1996年开始,根据责任书的内容每年进行严格考核。在考核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同时,还要将考核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凡完不成耕地保护指标和开发复垦耕地任务的,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要承担领导责任;对超计划用地,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乱占滥用耕地严重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处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三、抓紧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加强对耕地的宏观调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土地利用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依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目标,力争在今年内完成省级和省辖市(地)的编制工作,明年全面完成县、乡二级的编制工作。各地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发挥区域优势,在确保按人口高峰年所必需的粮、油、蔬菜供应和完成国家商品粮、棉、油任务所需的基本农田面积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好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并十分注重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制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镇用地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提出意见。
要提高土地开发利用计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各类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在加强计划实施管理的同时,要引入经济手段进行调节。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以省下达的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为基数,以统计部门年末上报的实际建设占用耕地面积为依据,对超基数的地区收取超计划用地费,并相应扣减次年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收费的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经委、财政厅、物价局共同研究制定。

四、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各级政府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要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凡需征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报批建设项目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利用规划建设项目用地选址书》,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进行各类建设,违者依法从严查处。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建设的项目用地,无论用地面积多少,实行省政府“一支笔”审批,即凡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按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5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审批,5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对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要严格实行“占一补一”的政策,除国家和省政府特批的个别建设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必须足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省土地管理局在审核时,各地须从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中每亩上交省5000元作为造地保证金。对落实“占一补一”政策,并完成年度垦造耕地计划任务的市、县,造地保证金由省土地管理局在次年初予以返回;对没有完成垦造耕地计划任务和“占一补一”政策的市、县,按实际差额面积,每亩扣减5000元的造地保证金,由省统一组织异地垦造耕地,以稳定基本农田面积。

五、严格控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
为严格控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严禁在优质高产耕地上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和挖塘养鱼育珠。对在耕地上挖塘养鱼育珠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及各项税费标准执行,由需要调整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与所在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达成用地补偿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对在其他耕地上进行种植业结构调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做到有计划地进行。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实行用地与造地相结合的方针,努力实现耕地的动态平衡
坚持“节流”与“开源”并重的方针。在保护现有耕地的同时,要加大土地开发复垦力度。从1996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造地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和办法,即从原先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提取造地专项基金,调整为除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点建设及非经营性公益事业工程用地外,其他新征(占)用耕地的非农建设项目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时一律按浙政发[1993]2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造地专项基金。
为解决我省目前在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快土地开发复垦步伐,省政府决定建立省土地开发复垦领导小组,实行统一领导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计划、财政、水利、农业等部门要做好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以及相配套的各项造地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并报经土地开发复垦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把该收的各项税费收足收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批准都无权减免。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好造地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审计部门要对造地资金进行定期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截留、移用造地资金的行为。
对新垦造耕地继续给予免征5年农业税和集体提留的优惠政策。

七、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
要有效地保护耕地,必须狠抓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类建设占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化整为零、弄虚作假,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已经下放的,要立即纠正。对乱批滥用土地的,不仅对违法者要依法严肃查处,而且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追究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人的责任。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执法检查、查处的力度,坚决消除因建设而造成耕地的抛荒闲置,对抛荒6个月以上的,要依法收取抛荒费;对批准后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对土地闲置满二年的,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对因批准面积过大而造成部分土地闲置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复查,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对因建设而造成10亩以上连片耕地抛荒闲置的县(市、区),暂停其建设用地审批,待落实消荒灭荒措施后,再予审批。各地要在每年的6月份土地管理宣传月中进行一次执法大检查,对发现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进行公开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护耕地的有关政策措施。

八、加强土地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土地管理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着城乡土地、地政统一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繁重任务,在机构改革中应予加强。在机构改革中,对省辖市城区可试行设立土地管理分局,作为市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
近几年来,我省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违法案件居高不下,这与乡镇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落实、管理体制不顺有直接关系,要尽快予以解决。建制镇和行政区域较大、经济较发达的乡应建立全民事业性质的土地管理所,按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人员;规模较小、经济欠发达的乡配备全民事业编制的专职土地管理员。土地管理所和土地管理员作为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人员,实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以土地管理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具体“定编、定责、定员”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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