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1995年11月3日辽宁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要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三、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又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不能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破坏面积和倾倒弃土、弃渣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防治费1~2元。
3.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其标准见下表。也可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欠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
│ 名 │ │ │ │ │ │ │
│标准 │水泥 │石灰 │煤炭 │铁矿石 │ 金 │石科 │
│ 称 │ │ │ │ │ │ │
├─────┼────┼────┼────┼────┼────┼─────┤
│ 计收单位│ 元/吨│ 元/吨│ 元/吨│ 元/吨│ 元/克│元/立方米│
├─────┼────┼────┼────┼────┼────┼─────┤
│ 收费标准│ 1.5│ 1.0│ 0.5│ 0.1│ 1.0│ 1.0 │
└─────┴────┴────┴────┴────┴────┴─────┘
4.从事流动生产和露天开矿等,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按开采的产品数量折算产值,收取1%的防治费。
(二)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缴:
1.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固定观测设施和宣传碑牌等,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2.生产建设项目损坏子林草等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按损坏和影响的面积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3.在25°(含25°下同)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和药材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1元,25°以下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2~0.5元。
4.养蚕造成蚕场砂化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1~0.3元。
5.挖刨野生灌木、药材、扒山皮土等,损坏了地表植被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5元。
6.擅自到禁区放牧的,25°坡以上每次每头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5元。25°坡以下每次每头3元。
7.到划定的柴场以外地区打柴,未经允许上山采野果损坏植被等,每人每次交纳补偿费20元。
8.生产原料、产成品、建筑材料加工等占地堆放,损坏地貌、地面植被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9.倾倒矿渣、土石、废弃物的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0.取用土资源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1.从事其它活动损坏水土保持的,参照上述标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15天者,加收5%的滞纳金,再逾期者每月加收一倍。拒不交纳者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收费使用范围
1.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植物措施的栽种、补植;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等前期工作所需的费用;
3.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及管护工作;
4.小流域综合防治区开展多种经营所必须的周转金。
六、收费管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管理。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使用单位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按计划拨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乡(镇)水利水保站30%;分别上交省、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各5%。
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县35%;上交省水土保持机构5%。
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各20%。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七、本《规定》自1995年11月3日起施行,辽宁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财政厅1986年4月10日辽水保委字[1986]2号,《辽宁省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八、本《规定》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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