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8日长府发〔1995〕75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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