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除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 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报经批准的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建设以小城镇建设为重点,以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自力更生、因地制宜,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建设,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建设成为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服务中心。
第二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负责全市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村镇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村镇建设的实施措施,组织编制全市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利用、推广适用村镇建设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村镇建设水平;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审批村镇公共、民用建筑的设计,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编制和安排政府用于补助村镇规划建设的专项事业经费;
(五)负责培训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省、市村镇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结合县(市)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或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类村镇建设项目的审核;负责按统一规划编制年度建设实施计划。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村镇建设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接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行使村镇建设管理职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经批准的县(市)城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统筹兼顾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建设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防治污染“三同时”,加强村镇绿化、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古迹和有民族特色的村镇建筑风貌,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编制的年限为10-20年,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庄的布点、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的村镇建设规划年限为3至5年,主要内容包括:村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建设规划须提交村民委员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分别由县、乡(镇)、办事处和村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确需对原批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 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服务设施,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照《 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抓紧实施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到批准机关办理逾期手续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项目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经市以上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确保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与其他设施混合使用的民用建筑、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住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仓库、以及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
(三)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上述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和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须经镇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构、建筑物。使用期满或按规划实施建设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逐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负责对村镇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乡(镇)村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乡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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