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是体育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定,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工商管理法规;
(二)依据有关规定核发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
(三)依据有关规定确认经营行为的台法性;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
第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须先经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资格审查,然后到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须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因故确需变更经营范围、场所等登记注册事项的或终止经营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上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情况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证照的从业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竞赛、表演、培训、咨询等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 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经营业员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我市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体育市场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罚。
凡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场所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广告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交管理费的,按日增收五元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或经营者雇用、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证照的从业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处一干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如不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接纳未取得举办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追究经营者的责住,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体育运动和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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