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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5]91号
  • 【发布日期】1995-12-26
  • 【生效日期】1995-1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1995〕9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15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以及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计发〔1990〕20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项资金,是国家用于分配给职工个人的消费基金的主要组成部分。工资基金管理的目的,是抑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对象是该范围内的全部职工的工资。
我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以及经批准列入机关、事业计划管理范围的单位的工资基金,均由相应的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以下简称《工资手册》)是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主要手段和工具,也是基层单位使用、支取工资的唯一凭证。各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论资金来源如何,不论以何种形式支付工资,凡属工资总额计算范围的,均凭《工资手册》到银行支付。

第六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由自治区人事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下达。各地、各部门在接到工资总额计划后,将计划分解,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基层单位编制的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全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于每年年初下达。在计划未下达前,为了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可按上年第四季度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年初临时控制额,并直接填入《工资手册》中,待自治区人事厅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的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七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并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使用。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合理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再由政府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后下达“工效挂钩”工资总额计划,包干使用。
包干基数与“工效挂钩”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核定年初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以编制部门制发的《机构编制管理证》为准,核对基层单位的人员编制。计划下达后,因空编增人或增编增人的单位,须凭当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部批准后,方可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调整工资所需增资指标,由政府人事部门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统筹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要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只能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在其开户银行设立的基本帐户或工资基金专户内支付工资总额。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各项工资支出,必须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列入《工资手册》,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其基本帐户或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杜绝不使用《工资手册》支付工资的现象。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驻桂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按本实施办法管理。其中驻邕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自治区人事厅直接管理;驻邕以外单位的,委托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区直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自治区人事厅审核;驻邕以外的区直下属机构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原则上由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如有特殊情况,可由自治区人事厅与主管部门联合下文委托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与财政、银行、劳动、计划、编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将工资基金管理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财政、劳动、计划、编制、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沟通信息,共同做好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凡涉及增加工资(含奖金、津贴、补贴,下同)总额的有关政策,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政策为准,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增加工资。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不予承认,严肃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手段套取或坐支,凡未经开户银行支取的工资,按坐支、垫支论处;对采用“套取”或“坐支”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的单位,政府人事部门及人民银行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通报全区,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开户银行必须履行国家赋予的工资基金管理监督职能,依据《工资手册》中的工资总额计划,监督各单位的工资性现金支付,凡超计划支取工资的一律拒付。对违反国家政策、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单位以及工资基金审批手续不全、《工资手册》使用不当、内容填写不清的,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要认真履行各自的审核、监督职责。对不执行本暂行办法、渎职、徇私、玩忽职守者,属政府人事部门的,由上级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属开户银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上一级人民银行通报批评并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市人事局和下属机构较多的区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具体实施意见,并抄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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