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
- 【发布日期】2007-11-30
- 【生效日期】200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0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就地或者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时间一般为七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负责,视察活动的方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制定的活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进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活动方案。
第八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的具体组织单位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九条 代表小组进行视察,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代表小组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
第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并将安排情况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
代表持证视察应当结合代表本职工作或者利用业余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向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活动经费列入自治区预算。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和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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