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19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由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标准: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乘积的百分之一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人数等有关帐表,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
(三)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工资季报表;逾期不报的,按应征缴失业保险金额200-300%征缴;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每月从用人单位帐户上划转到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四)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缴。
第八条 企业严重亏损,职工已停发或减发工资,确实无力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予以缓交(不含被保险人应缴纳部分);到期补交时,补交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息加收。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解体时,应按《破产法》清偿债务程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应在银行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专项存款,按同期同档居民储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救济金,以及被保险人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就业介绍费;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七)按规定上交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在保证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开支的前提下,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可作以下开支:
(一)提供停产(停业)企业的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的借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再就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审批可将被保险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60%至100%一次性拨付给招用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被保险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的60%至100%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的用人单位,经审批可适当借给生产自救费或拨出适量资金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的用人单位可拨付适当的转业训练费。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救济标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达一年以上者,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二)在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
(三)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
(四)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六)被用人单位依法辞退、除名或开除;
(七)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优化劳动组合,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确属企业内部无法安置而被裁减。
第十四条 本省非福州地区户籍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转移关系,到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承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一)重新就业;
(二)擅离岗位;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升学、参军和出国(出境);
(五)被判型、劳动教养;
(六)连续工龄不满一年;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八)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转业训练或以劳代赈。
第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救济标准,以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不同工作年限计发;
(一)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
(二)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三)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
(四)工龄满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者,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救济金以被保险人领取原单位发给生活费月份满后次月开始,按月发放。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应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依据,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享受失业保险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补助费,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时,一并发给月人均9元医疗补助费。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者除外),医疗费用负担确实有困难的,可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助。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工龄长短及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60%;
(二)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900元;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补助费600元。
第五章 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九条 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救济的被保险人,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发给《职工失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
第二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按福建省劳动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州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余缺调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筹管理,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人员设置以及基金征缴情况核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基金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基金的收支,并按规定编报基金收支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年终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有增值保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应设置保险专管机构和配备足够的专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6%的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业务工作宣传费;
(五)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其他费用。
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0%提取。生产自救费按基金结余额的30%控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缴、拒缴或弄虚作假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足应缴数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每月罚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对拒缴、弄虚作假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其非法所得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失业保险基金挪为他用,违者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保险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本规定实施前已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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