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发布湖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物价局发布湖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鄂价检字(1996)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打击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县以上物价部门认为有必要确定应纳入管理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生产经营者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第五条 销售商品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按标明的质量等级、差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六条 销售商品短秤少量、短尺少寸,按其短少的数量与标明单价计算作为违法所得。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或谎称削价让利的,按其标明的价格差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以提供虚假的价格信息以及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0%至50%作为违法所得。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强迫消费者接受的,按其结算金额的10%到50%作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相互串通哄抬价格,以及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0%到50%作为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按其回扣额作为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以牟利为目的、囤积、惜售商品的,按其平均日销量及标价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从查实之日起,在十天之内能够退还的,应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给消费者。
对超过前款期限和其他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在作出责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暴利的测定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社会平均成本按下列规定测定: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行政区或同一市场)选择三至五个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按经营规模选定)作为监测点,每旬初提取成本(生产单位指原材料、加工费、工资、折旧、利息、管理费,经营单位指进货价格、运杂费用、工资、利息、管理费)、价格水平(指实际出厂价、调拨价、批发价、零售价)、差价率(进销差价与进价之比率)、利润率(销售价与成本之差额与成本之比率)等相关数据作为计算和日常检查的依据。
(二)受理举报涉及到的商品或服务属本条第(一)项选点中没有的,应即时在发生地选择三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监测点取得相关数据作为计算和查处举报案件的依据。
(三)将各监测点取得的相关数据同一指标进行简单算术平均,分别作为社会平均成本、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六条 从被查对象取得相关数据与前条测定的同期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进行比较,凡超过合理幅度的即为暴利,合理幅度以上的金额为违法所得。
查处同一对象只适用一种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经营下列商品所允许的合理幅度为:
(一)主副食品类:主食品为0.1倍,副食品为0.2倍。
(二)餐饮娱乐类:低档次为0.1倍,中档次为0.3倍,高档次为0.5倍。
(三)服装类:一般为0.2倍,高档次、新款式为0.6倍。
(四)家用电器类:为0.3倍。
其他商品和服务所允许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在0.8倍的范围内,由各地、市、州、县结合实际确定公布。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拒不提供相关数据的,按其标明价格或实际销售价格与测定的市场平均价格相比较确定有无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九条 以各种方式形成的垄断性价格或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个别行业的过高价格,超过其自身进货价或成本0.6倍的,以暴利论处。
第二十条 获国家 专利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书之日起两年内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牟取暴利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暴利行为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具体认定和测定,并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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