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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党办发[1996]9号
  • 【发布日期】1996-02-26
  • 【生效日期】1996-0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1996]9号1996年2月26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扶困基金,是做好城镇扶困工作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基本生活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城镇扶困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建立本级的城镇扶困基金。各级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筹措基金,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认真管好、用好扶困基金,扎实有效地做好我区城镇扶困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全区城镇扶困工作的意见》(内党发[1995]26号)和《动员社会力量扶助城镇困难居民暂行办法》(内党发[1995]35号),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的基本生活,自治区本级和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积极筹措、设立城镇扶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扶困基金”)。

第二条 扶困基金是社会保障资金的有益补充,是城镇职工、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资金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扶困基金要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设立。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党委、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部门、单位组织筹集,主要渠道是: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从效益好的企业和经济实力强的行业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上经济收入较高的私营企业家、工商业者及其他各方面人士捐助的资金;
四、有关方面组织义卖、义演等活动募集的资金;
五、通过募捐筹集的资金;
六、区内外和海外热心扶困事业人士捐赠的资金;
七、扶困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渠道收入的资金。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扶困基金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扶困基金支出项目,由各级党委、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八条 扶困基金支出只使用基金的利息部分,年终利息的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对扶困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扶困资金的管理使用加强审计、检查和监督,对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一条 扶困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特困户的生活补助及慰问;
二、特困企业发放职工工资贷款的贴息;
三、各级党委、政府按基金性质安排的为城镇扶困工作服务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扶困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政治、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
二、筹集在先、使用在后的原则;
三、统一支配、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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