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青岛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4月17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凡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本条例所称公民义务献血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可以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公民自愿放弃领取营养补助费的为无偿献血。
鼓励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公民按规定无偿用血。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青岛市中心血站和各市及黄岛中心血库,具体承担公民义务献血的采血、供血等业务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并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应当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5年的,按照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献血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全市义务献血规划和计划,制定本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并下达辖区内单位(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学生义务献血由所在学校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八条 公民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采血点献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血业务。
第九条 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多献血的,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特殊抢救治疗或因科研需要献血累计达200毫升的,按照履行一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采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采血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血源的管理,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严禁雇佣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三条 因伤病需要用血的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医疗用血手续。
非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外地来青就医人员用血,按其用血费加收30%的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使用后所得收入,扣除检验、储运费用后,转入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
无偿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可以凭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采血单位报销相当于无偿献血量2倍的医疗用血费;无偿献血者不用血或者用血后有剩余量的,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需用血时,可以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十五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患者单位或家属应当在用血后10日内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血手续。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血源和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管理,定期公布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用于义务献血的宣传、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料和食品、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组织献血和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参加无偿献血活动的,发给无偿志愿献血证和无偿志愿献血纪念章、纪念品;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铜质奖章;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16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银质奖章,同时授予中国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24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金质奖章;
(五)无偿献血累计达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奖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0倍的罚款;
(二)未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血的,没收所采集血液,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其采血量处以等量的输血费金额5倍的罚款;
(三)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经予通报批评,并按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四)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3倍处以罚款;
(五)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相应血量的输血费金额3倍罚款;
(六)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给予通报批评,并每件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3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采血和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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