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到代码办公室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
代码证书是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2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由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其代码标识,并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办公室对代码证书进行年度检验。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年检。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理事项:
(一)社团年检;
(二)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三)税务登记、变更;
(四)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六)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七)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八)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银行帐户;
(十)办理保险;
(十一)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检、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注销、补办和年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盗用、涂改、出租、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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