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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3
  • 【发布文号】吉劳合字[1996]1号
  • 【发布日期】1996-04-15
  • 【生效日期】1996-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颁发《吉林省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劳合字〔1996〕1号)

各市、州劳动局、公安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局(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吉林省就业的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劳动厅、公安厅、外事办公室、外贸厅、外经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贯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颁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已在我省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均需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就业证,但不需办理就业许可证书。
1、已经省劳动厅批准在我省就业,并申领就业证的外国人,需继续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持原就业证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允许聘用外国人就业的岗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继续就业的,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然后,由用人单位持原就业证、申请表、劳动合同、居留证,到省劳动厅重新办理就业证。
2、按原规定,不需办理就业证,直接办理居留证,并已在省内就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董事和合同中规定,由外国人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需继续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与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持申请表、劳动合同、居留证,到省劳动厅办理就业证。

二、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凡用人单位需要聘用外国人就业的,均需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有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权力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岗位及被聘用外国人的条件,要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一般岗位聘用外国人,对不符合就业条件的外国人不得批准就业。

三、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在执行本实施细则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劳动厅、公安厅、外办、外贸厅、外经局。

四、各级劳动、公安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聘用外国人的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外国人在我省非法就业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五、各市、州劳动、公安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外国人就业情况报省劳动厅、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吉林省对外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吉林省贯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国人,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国人吉林省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国人,在吉林省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吉林省劳动厅、各市(州)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实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和居留证的外国人可在吉林省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实行就业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但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高级技术、管理岗位,有特殊技能国内暂缺适当人选,有特殊需要,且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岗位。
上述岗位需要招聘人员时,应首先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从国内招聘,招聘不到国内人员时,方可聘用外国人。
在吉林省承包工程项目的外国公司,聘用外国人的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服务性、一般性工作,但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条三款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时,对有聘用外国人就业的条款,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严格把关。

第九条 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技能和两年以上的相应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十条 凡在吉林省就业的外国人,应事先在境外(指中国境外,下同)办妥职业(Z)签证(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取得居留证件(即持F、L、C、G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吉林省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和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或《 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吉林省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住吉林省代表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非企业单位)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学历和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本国医疗机构近期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同级(县及其以下属用人单位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劳动厅、各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以及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中直驻省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省劳动厅提出就业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按隶属关系,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向省或市、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按照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直接向省或市、州(外商独资企业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外国企业常住吉林省代表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由用人单位持许可证书,到省外经贸部门申办通知签证函电手续;其他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由用人单位持许可证书,到省外事部门申办通知签证函电手续。然后,分别由省外经贸、外事部门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电及许可证书(长春市属用人单位可按上述划分范围,分别由其外贸、外事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获准来吉林省就业的外国人,应凭许可证书、通知签证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通知签证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应凭省外事部门签发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经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通知签证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应凭通知签证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九条 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凭许可证书及其复印件、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及其复印件,到省劳动厅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凭职业签证护照及项目协议书办理就业证;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凭职业签证护照和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登记证以及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或延期证书的复印件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条 在吉林省就业,并需经常出入境的外国人,若每次来我省工作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可不作为就业对待,免办许可证书和就业证;若实际在我省就业的时间较长,可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在入境后三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持职业签证入境后十五日内,用人单位凭许可证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鉴证时需携带职业签证护照和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视用人单位的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如需续订,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同级(县及其以下属用人单位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续订申请,经批准后,续订劳动合同,但续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外国人,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期限,聘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可以根据需要延长不超过一年的聘用期。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劳动报酬,应本着按劳取酬、协商一致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吉林省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用人单位及受聘外国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受聘的外国人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证管理



第三十条 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签发并管理。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批准的区域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 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长就业证期限,应在期满前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续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的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由新的用人单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函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在就业证有效期内,被派往异地分公司工作,不需要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但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吉林省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被解除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到原发证机关交还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就业资格同时取消,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就业证,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将被吊销的就业证交还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申请表、外国人有效护照和居留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并取消该外国人的就业和居留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和居留证的,应在十日内书面说明原因,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处理。对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在终止其就业的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就业的同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擅自聘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五倍的罚款,同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并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让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五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吉林省就业,按照《吉林省关于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省劳动厅、公安厅1995年1月14日印发的《外国人在我省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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