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制定本办法。
1998年9月22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下同)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按下列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持有综合类监督检查证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二)持有本系统内部监督检查证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编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范围:
(一)民主党派人士;
(二)社会知名人士;
(三)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领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监督检查证发放范围内的人员;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工作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须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过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监督检查证:
(一)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到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按下列规定颁发监督检查证: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并加盖钢印;
(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并加盖钢印;
(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证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部门颁发、加盖钢印,并将每年的发证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所在机关按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统一办理,并填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报表》。
第十二条 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所持监督检查证应证明“特邀”字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监督检查证,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监督检查证:
(一)越权使用监督检查证的;
(二)涂改、转借监督检查证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督检查证。
监督检查证遗失,应登报申明作废,经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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