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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402
  •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6]73号
  • 【发布日期】1996-05-17
  • 【生效日期】1996-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1996]73号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业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政纪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使办理政纪案件的程序规范化,强化行政监察职能,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政纪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公务员纪律和有关行政处分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合法。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四条 属省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的,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由省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处级(包括正、副处级,下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由该部门监察机构(包括省监察委员会派驻的监察机构和部门自设的监察机构,下同)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本部门行政领导的意见。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由该部门决定。

第五条 涉及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正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公务员或省以下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省监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

第六条 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反映国家公务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查核,具备立案条件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决定立案,并向交办机关报告查处结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属单位违法违约需要立案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立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时,如发生与本级政府、所在部门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应报请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九条 省监察委员会对所管辖监察对象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市长、副市长,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下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属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其所在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或撤销职务。履行上述程序后,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二)对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省监察委员会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下同)的行政处分。
(四)对省监察委员会直接查处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但对其中属于该所在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或撤销职务,再由省监察委员会下达处分决定。
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需履行人大法定程序的,予以履行后,由管理该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监察机构,在办理政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一)对本部门任命的正、副处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处分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报任免机关备案;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由该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任免机关批准后,由该监察机构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委员会备案。
(二)对主任科员及其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但应报同级行政领导人备案。
对前(一)、(二)款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对其中属于处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还应报省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监察委员会发现下级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的立案或对当事人的处分明显不当的,可直接作出变更的决定。

第十二条 省监察委员会及省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由同级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属于省委和省人民政府管理和任命的人员,在决定立案和处分前,凡上述规定需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或报其批准的,均应事先征求省委的意见。处分后,省监察委员会还应将有关材料抄送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凡对县处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应报省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违纪案件的立案与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查处违反政纪案件的程序,由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并报省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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