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贷款证》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贷款证》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稿)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增加贷款透明度,减少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贷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以及在金融机构有贷款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法人资格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贷款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资格证明书。本细则所指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金融机构 法人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及各地、市、州分行,各县、市支行是辖区《贷款证》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负责辖区内《贷款证》的颁发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成立《贷款证》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组织领导全省《贷款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贷款证》管理办公室,作为贷款证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全省《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制定本省《贷款证》管理细则;
(三)对全省《贷款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四)接受企业和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市、州分行或各县、市支行处罚争议的复议,并作出裁决;
(五)建立全省大中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为研究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服务;
(六)对企业资信等级的组织评估,或指定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企业资信等级。
第五条 人民银行各地、市、州分行,各县、市支行成立《贷款证》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贷款证》实施工作的协调和组织领导。调查统计部门作为《贷款证》的具体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向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接受企业和金融机构对下属支行处罚争议的复议,并作出裁决;
(六)建立辖区办理《贷款证》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和填制
第六条 《贷款证》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企业概况由企业在申领《贷证证》时填写,内容包括企业全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归属等。有关内容填制约定如下:
1.“企业全称”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全称填写。
2.“经济类型”分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其他等九类填写。
3.“行业归属”分农、林、牧、渔业,采掘业,制造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其他行业,共十四类。具体填写时可选择关键字简要填写。
4.主要下属企业。按其属下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填写。
(二)“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由企业填写。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等,不得漏填。有关内容填制约定如下:
1.“帐户性质”,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4]255号文《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第一章第三条标准划分,分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四类填写。
2.“开户、销户备注”,注明帐户的开户或销户时间。开户注明“×年×月×日开户”;销户加注“×年×月×日销户”。
(三)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由企业在申领和年审《贷款证》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经承办金融机构审核签字盖章。内容包括贷款机构名称、币种、贷款种类、贷款余额等。有关内容填制约定如下:
1.“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名称”,按具体贷款的金融分支机构填写,与经办信贷员的所在单位一致。
2.“贷款种类”和“贷款方式”。“贷款种类”按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填写;“贷款方式”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填写。
3.“报告期贷款余额”,根据贷款明细帐填列全部现有银行借款余额,总计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银行借款项目相符,金融机构信贷员复核签字盖章(异地贷款不要求对方金融机构信贷员复核签字盖章,但须向发证机关提供异地贷款情况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人民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和外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一律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按行别(社、司)系统逐笔填列贷款的发放、归还等情况。不同行(社、司)系统和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分页按顺次记录,不得混记一页或预留数页。未记满一页不得转入他页。转页时应作承、转页数的记录。有关内容填制约定如下:
1.“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名称”按行别(社、司)系统填写,同一系统的下属分支机构和部门合记一页。
2.“还款期限”注明该笔贷款到期的最后日期,用“×年×月×日”表示。
3.在“外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中,贷款的“发放额”和“归还额”均用原币记录。
4.“备注”注明其他的有关事项。
(五)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以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若对方金融机构尚未实行《贷款证》制度,企业事后须主动在“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中如实填写相关贷款事项,并提供借还款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企业经济保证情况登记有。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有关内容填制约定如下:
1.此表不分行别,由各贷款金融机构信贷员按币种合记一页,未记满一页不得转记次页。
2.“保证期限”注明该笔保证贷款自发生日至到期日的具体日期,用“×年×月×日至×年×月×日”表示。
3.“撤销日期”注明撤销的具体日期,用“×年×月×日”表示。
(七)企业资信评估记录。反映企业资信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贷款证》管理办公室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资信等级后,可在被评估企业的《贷款证》上登记其资信等级。
(八)年审记录。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填写年审结论。
(九)备注。由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企业违规违法、失信行为和信贷风险(如企业转制债务悬空)等重大事宜,以及发证机关提示各金融机构必须引以注意的事项。企业发生租赁、典当、发行债券时,由有关金融机构信贷员填列所涉业务的名称、金融、利(费)率、期限、用途等,并加盖业务公章。
第四章 《贷款证》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领《贷款证》。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和提供保证业务的企业,必须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第九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须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发证机关允许补交);
(六)申办《贷款证》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或复印件),新建企业免报;
(七)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发证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五章 《贷款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还款和保证业务。没有《贷款证》的企业,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为其办理贷款事宜。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借款,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在查验《贷款证》无误后,方可受理贷款事宜,贷款批准后(以《借款合同》签约日为准),信贷人员凭《借款合同》在半个营业日内,分人民币和外币逐笔填制“人民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或“外币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并签字盖章。同时,在贷款凭证上注明《贷款证》编号。
第十三条 企业归还贷款,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贷款延期,信贷部门批准后须由信贷人员在《贷款证》上逐笔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信贷部门办理保证贷款,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贷款证)。贷款批准后,信贷员须按批准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数额(无论企业实际用多少),于半个营业日内,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企业归还保证贷款,贷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员填写保证撤销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在注册地以外的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还款业务,可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中登记。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贷款证》管理办公室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级后,可在“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记录,并加盖该机构公章,作为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一条 《贷款证》填写一律使用钢笔,铅笔、圆珠笔填写无效。
第二十二条 《贷款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涂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撕页、伪造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贷款证》是企业债务的机要簿记,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贷款证》向与该企业无关的金融机构或企业透露其不宜公开的经济情报。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贷款证》,加强对信贷人员,特别是新设金融机构信贷人员使用《贷款证》的培训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落实《贷款证》管理的各项规定,各金融机构都要成立《贷款证》管理小组,每年下半年对本单位《贷款证》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查结果要上报发证机关。
第六章 变更、注销与年审
第二十六条 在《贷款证》有效使用期内遇到下列情况,企业应向发证机关申换新证或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一)《贷款证》已登录满页的;
(二)《贷款证》严重破损的;
(三)《贷款证》遗失,已向发证机关挂失,并声明后满2个月的;
(四)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金、地址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换新证的。
第二十七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委托经营、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宣布破产。
第二十八条 《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制度。每年第二季度为有效年审期限。企业凭《贷款证》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届时应提供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填写《年审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超过年审期限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各有关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受理持证企业贷款和保证等事宜。
第七章 《贷款证》的监督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贷款证》督查制度。由发证机关组建有各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参加的督查员队伍,不定期地检查、反馈各金融机构和企业执行《贷款证》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贷款大户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企业概况;(2)企业财务状况;(3)企业开户情况;(4)企业资本与投资结构;(5)企业贷款与保证情况。
第三十二条 推行社会公开监督。鼓励公众向发证机关举报违反《贷款证》管理规定的人和事。发证机关保护公众的举报行为,对《贷款证》管理违规问题及时反映,提供确凿证据的举报人,发证机关将给予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视时间长短扣证一至六个月;遗失《贷款证》未登报公开声明的并补办新证的,半年至一年内不再发给新证;企业名称、公章、法人代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地址变更而未申请换新证或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除收回旧证外,一至六个月内不予补证。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会计报表的,吊销《贷款证》,并年内不再发新证。
(三)冒充法人代表签字的,扣证一至三个月。
(四)以各种手段套领多本《贷款证》的,注销《贷款证》,一年内不予办理新证。
(五)涂改、撕页扣证二至四个月,伪造《贷款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出借、出租和转让《贷款证》的,注销《贷款证》,一年内不予办证。
(七)拒绝接受发证机关检查的,吊销其《贷款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有按规定在贷款凭证上注明企业《贷款证》号码的,每一笔罚款5000元。
(二)对贷款、还款、延期、保证等内容未按规定填写的(如漏登、错登、用铅笔、圆珠笔填写),涂改记录不加盖经办人印章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5000-10000元。
(三)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十五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遗失《贷款证》的,擅自撕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五)串通企业有意不登记及作虚假记录的,拒绝接受发证机关检查的,分别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六)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的,对企业《贷款证》被发证机关扣压期间发放贷款的,对应换证而未换证企业贷款的,对应加而未办《贷款证》年审手续的企业发放贷款的,分别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或金融机构上述规定的处罚实行数条并罚。发证机关有权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该企业或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发证机关对金融机构一次性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贷款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查处程序
(一)发证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处理,通过日常检查和年审进行,按照企业违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扣压企业《贷款证》后,发证机关给企业开出《<贷款证>暂扣凭证》。
(二)企业受到扣证、吊销证处罚并经认识和纠正错误后,可到发证机关办理《临时<贷款证>》,《临时贷款证》的有效期为1个月。
(三)发证机关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理,原则上按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凭发证机关《工作证》和《介绍信》进行《贷款证》管理工作检查。
2.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贷款证>检查笔录》,并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3.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发证机关向违规单位发出《<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通知书》。违规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处罚意见成立。
4.处罚意见成立后,发证机关向违规单位发出《<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决定书》,违规单位收到和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罚款划到发证机关指定帐户。否则,由发证机关通过其开户行帐户直接扣收。情节严重需追究当事人或负责人相应责任的,发证机关可将《<贷款证>管理违规处罚决定书》抄送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发证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无故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制定,如有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总行规定为准。本细则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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