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 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
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传发〔1996〕9号1996年6月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边境地区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称外经贸厅)是全区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国家制定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的原则下,外经贸厅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我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三条 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经授权可行使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部分管理权限(具体操作办法由外经贸厅和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协商制定)。
第四条 我区允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是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国有陆地边境接壤的旗(市、县)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详见附件)。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区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俄罗斯、蒙古国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俄罗斯、蒙古国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其它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外,“九五”前3年(即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按海关总署公布的执行。
第七条 外经贸厅在外经贸部核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内,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全区边境小额贸易经营企业,并报外经贸部核准;由外经贸部通知海关,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且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国营或集体企业法人,具体下列条件之一,可批准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
(二)设在自治区批准的边民互市区内的;
(三)根据《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文件精神可以批准的。
第九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可以通过自治区境内的与俄罗斯、蒙古接壤的所有经国家批准开通的陆地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条 外经贸厅将根据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指定1--2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专门经营向俄罗斯、蒙古国出口我区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指定公司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以及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由外经贸厅确定后报外经贸部核准。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规定商品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外经贸厅下达的文件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计委和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在国家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配额内,审批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配额产品、特定产品和登记产品。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在对外签约之前须先取得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其中进口汽车及关键件以外的机电配额产品,由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批;进口汽车及关键件,由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后转报国家审批,凭有效批件向外经贸厅申领进口许可证。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在每年8--9月份内,向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申报下年度配额计划,由自治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统筹平衡安排。
第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借用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自治区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按照外经贸部招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九条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所在盟、市和旗(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报外经贸厅;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报外经贸厅。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区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区毗邻的俄罗斯、蒙古国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边境地区外经公司;
(二)在国家批准的一类边境口岸所在地,选择一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外经贸厅审核,并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口岸所在地的外经企业允许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待遇。
第二十三条 我区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俄罗斯、蒙古国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报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备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备案表各一式三份)。
第二十四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外经贸厅备案,并核发《批准书》,每月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配额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涉及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商品,不论合同金额大小,一律由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审批。
海关凭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或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或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项下换回的原产于俄罗斯、蒙古国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厅或外经贸部批准的备案合同和《批准书》验放。进出境货物从指定的口岸进出。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俄罗斯、蒙古国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俄罗斯、蒙古国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厅或外经贸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其项目备案(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签发减税证明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进口物资的品种和数量有违合同规定的,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要严格按照《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的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开展对俄罗斯、蒙古国的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法律的企业,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 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环节税减半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仍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对易货贸易进口货物减半征税政策的通知》(内政发〔1994〕130号)执行。
第三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实施办法》由呼和浩特、满洲里海关和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经贸厅和呼和浩特、满洲里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边境旗、市名单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旗、市名单
额济纳旗、阿拉善右旗、阿拉善左旗、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二连浩特市、苏尼特右旗、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科尔沁右冀前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新巴尔虎左旗、陈巴尔虎旗、额尔古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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