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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对有 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202
  • 【发布文号】黔府发[1996]36号
  • 【发布日期】1996-07-18
  • 【生效日期】1996-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对有 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对有
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36号1996年7月18日)

现将《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对有特殊贡献人员实行重奖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步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好地发挥激励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富民兴黔作贡献,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特殊贡献人员,是指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科技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对同一项目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了利润提成和技术转让费的,通过两个以上行政层次共同完成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奖励:
(一)应用先进管理、先进技术,在省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中缩短了建设周期,工程质量优良,使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二)引入或推广新科技成果应用于我省经济建设,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创新,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有功者。
(四)发现我省新资源,并参予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五)其它对我省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主要有功者。
申报者担任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省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四条 设立省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专家组成。省政府一位领导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办理奖励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奖励申报的基本程序为:个人填写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进行初审,项目实施受益单位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核,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后三个内提出申请。凡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由申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争议解决之前,不能申报奖励。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论证,核实申报内容,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评定奖励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两项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工业项目达5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达100万元以上(按申报之日上一年计算)。

第八条 评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听取各方意见。公布后一个月内无明显需要复核的意见,评审结果自然生效。

第九条 对受奖励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由省长签署的荣誉证书及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资金标准起点为10万元人民币,具体项目的受奖额度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对本行业奖励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农业方面的奖励,按“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申报。成绩特别突出的,经申报后由评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人所申报的节约资金或税后利润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可。

第十三条 奖金可根据实际情况折价为住房、交通工具等其它实物。

第十四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40%--50%发给主要有功人员。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人员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会同主要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受奖励人员同时享受下列待遇:
(一)受奖励人员可破格申报高一级技术职务;
(二)受奖人员奖励情况应载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其配偶及子女可以优先迁入受益单位所在地落户;农业人口可以办理农转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政府优先安排就业;
(四)受奖励人员可按省内专家标准,享受一次性为期20天的国内疗养待遇。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
设立省长奖励专项经费。
资金来源:
(一)由省财政拨款100万元。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从获奖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单位中提取。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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