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集团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集团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6]1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浙江省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营运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由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为核心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和其他单位,通过产权关系组成的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将其管辖范围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企业集团公司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各级政府或国资委可以指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具体事宜。各级政府或国资委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监督机构)对被授权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方)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实施监督。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按规定的分工,相互配合,履行职责。
第五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为:被授权方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其全资、控股或参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境外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和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六条 被授权方与其在授权范围内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资产为纽带的关系,各自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被授权方按出资额对各类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公司应为国有独资企业,其占用的国有净资产一般不低于2亿元;
(二)在本省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三)有较强的国有资产营运能力并能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一般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八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向同级政府或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同时抄送同级国资办、国资局、经委(计经委)、体改、财政等部门。
第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要求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和其他单位名单;
(二)前款企业和单位的资产及营运基本情况和财务报告,包括企业法人财产和国有资产总额及分布状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财务状况说明书以及前3年生产、经营、税利等财务指标;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申请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企业集团公司章程;
(六)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营运方式、管理办法、经营目标及发展规划。
第十条 对申请授权经营的单位提出的申请,先由同级国资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审核、论证,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
第十一条 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或其委托的部门与被授权方订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方的名称、住所及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和其他单位名单;
(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三)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方法;
(四)授权经营双方的职责;
(五)授权经营期限;
(六)法律责任;
(七)终止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的验收。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格式由省国资办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被授权方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依法独立占有、使用、支配、处置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和投资计划;
(五)依法享有授权方核准的投资收益的使用权;
(六)依法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和单位行使出资者权利,承担出资者义务;
(七)按规定办理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等项工作;
(八)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报告资产营运情况、财务报表及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被授权方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监督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被授权方发生公司改制,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被授权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及被授权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十七条 被授权方不能有效地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连续3年考核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同级政府或国资委批准,可终止授权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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