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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6]141号
  • 【发布日期】1996-07-26
  • 【生效日期】1996-07-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41号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配合我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使重点污染源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各级政府批准下达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顺利完成,现发布《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请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按本办法认真组织好全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省环保局反映。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对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污染比较严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预定治理效果的污染治理项目。
省级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州)、市、县级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确定有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治理效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
1.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污染严重的;
2.虽已经治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较大或污染物仍超标排放的;
3.污染物排放总量虽不大,但地处居民集中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群众反映强烈的(已决定关、停、并、转、迁的除外);
4.对区域环境有明显影响的污染企业集中区或特定的其他区域;
5.对区域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集中治理工程。

第七条 治理项目的提出和确定,不受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治理项目应明确提出完成治理的时间,并按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原则,提出主要污染物质削减量的要求。

第九条 经审批确定的治理项目,须填报《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情况登记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内容,责成有关部门每年对治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总结。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加强治理项目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技术档案。定期对重点污染源进行监测。
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治理项目的实际和特点,做出统一规划,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将治理项目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并保证其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治理项目,应立足于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能降耗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对现有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以达到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目的。
优先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治理项目的文件,作为治理项目立项和实施的依据,企事业单位应据此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须经治理项目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与批准下达治理项目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承担治理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或对工程进行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中所使用的环保设备、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实施治理项目所需的资金,主要由本单位自筹或者向银行贷款,不足部分应积极争取以下资金来源:
1.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2.向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改造资金专项贷款;
3.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贷款;
4.积极争取和利用外资。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要以支持治理项目的实施为重点,并根据治理项目完成时间的要求,做出相应的资金使用计划,为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治理项目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提出本行业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安排意见。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安排出一定比例的技术改造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资金,用于支持治理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 治理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治理项目完成后,经3至6个月的试运行,达到所要求的治理效果,项目所在单位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审查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完成治理项目的单位必须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等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环境监测须委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省下达的治理项目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或者地(州、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州、市)县下达的治理项目的环境监测,由地(州、市)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环境监测之前,负责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范提出监测技术方案,经组织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治理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其治理设施的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完成治理项目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的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虽已完成但未能予以验收的,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治理项目所在单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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