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清理我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清理我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津政办发[1996]54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我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清理我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推进政府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市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和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要求,现就有关清理我市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理目的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我市现行的规章和其他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彻底、全面清理。在此基础上做好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通过清理,为今后我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合法有效的规章依据,并为我市在“九五”期间初步形成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法规、规章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清理范围
本次清理工作的范围,为建国以来特别是1980年以来本市颁布实施的现行规章和各类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1.市政府规章;
2.以市政府名义(含市人委、市革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通告;
3.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属委、局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通告;
4.市属委局和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告。
三、审查重点
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行政处罚条款进行审查。
对内容的审查重点是:是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是否符合加快、持续发展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
对行政处罚条款的审查重点是: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设定行政处罚是否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种类;罚款是否超出了规定限额。
四、处理方式
根据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行政处罚条款的审查结果,按如下五种方式处理:
1.有效:继续作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2.废止:失去法律效力,不再作为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3.待修订:对有关内容和条款进行部分修改,需要上升为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列入明年立法计划,限期完成;
4.转文件:不再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但仍可以作为管理工作的依据或者一般性文件;
5.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 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清理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将全部有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五、实施步骤
此次清理工作采取全面清理,重点审查,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坚持谁起草、谁负责和制订、修改、废止三项工作协调进行的原则,大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准备阶段(7月底至8月上旬),组成清理小组,收集应清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审查阶段(8月上旬至10月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规章逐件审查、逐项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与此同时,市属委局对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章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以及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逐件审查,逐项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发布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各区县制发的文件由各区县自行清理审查,对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也可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协调总结阶段(11月初至12月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来的处理意见进行汇总、协调和论证,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清理报告和制定、修改、废止规章意见。
六、工作分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这次清理工作,重点抓好对规章的清理,同时对市属委局和各区县的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市属委局要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以及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政府要指派专人负责对本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发布的设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区县政府和各委局于8月中旬将清理工作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法制办清理小组。
此次清理工作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对于推进贯彻落实 行政处罚法、依法治市、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接此通知后,结合贯彻国务院和我市关于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本着积极负责、顾全大局的精神,细清严查,保证质量,圆满地完成清理任务。
附一:规章行政处罚条款审查分类及认定标准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登记表(略)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略)
附一:
规章行政处罚条款审查分类及认定标准
一、分类标准
(一)无行政处罚。指规章中没有行政处罚条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规章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条款;二是规章中虽有民事责任、行政处分的条款,但无行政处罚条款。
(二)准用行政处罚。指规章中没有具体的行政处罚条款,只规定了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引证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只笼统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引证某个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内容,作为违反该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条款。
(三)规定行政处罚。指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规章根据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经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其中法律、法规本身没有规定应给予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授权省、市政府制定规章;二是法律、法规未授权制定规章,市政府为了实施该法律、法规制定了规章,并依据该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
(四)创设行政处罚。指尚无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的处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二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制定的。
二、对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认定标准
(一)规定行政处罚超出范围的认定标准
1.对违反其设定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行政处罚,规章把这种行为作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3.规章规定的罚款数额超出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的最高限。
(二)创设行政处罚超出范围的认定标准
1.规章设定了除警告、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
2.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超出了市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限额。
三、审查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条款不设项的要以条为单位,行政处罚条款下设项的则要以项为单位,严格审查行政处罚条、款、项所列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二)行政处罚条款有无法律依据是首要标准。所谓法律依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包括部委规章。
(三)一个规章中的数个处罚条款可以源自一个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也可以分别源自数个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四)受行政处罚行为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有相同规定或者被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为有依据。否则,应视为无依据。
(五)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但依据的法律、法规地罚款数额未作出规定的,不视为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
(六)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义务性规范或者禁止性规范,实施性规章作了规定,并对违反这些义务性规范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不按规定行政处罚超出法律、法规范围认定,而按创设行政处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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