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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 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6]153号
  • 【发布日期】1996-08-19
  • 【生效日期】1996-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 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
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6〕15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引导农村搞好村镇建设,节约和保护耕地,现对有关事项作以下规定:

一、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论是改建、扩建,还是新建,都要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绝不允许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承包责任地中起房建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迁并,改造旧村庄,将原址复耕还田。

二、农村居民要求建住宅需用地的,必须向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凡占用耕地的必须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凡占用非耕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动工。对无年度用地指标,不符合用地条件的不得批准使用宅基地。对现有住宅进行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一律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向乡(镇)政府缴纳占用耕地补偿费,标准是该耕地年产值的4至6倍以上。所收的占用耕地补偿费70%返回该村社,用于耕地复垦、农田水利和村社公益事业建设。

五、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占用土地除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于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超占土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加收5至10倍以上的占用耕地补偿费。

六、城镇居民建住宅需要征用土地应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办理,以建居住小区为主,不准围墙筑院。当地确无商品房、福利房出售,又无统征统建条件的城镇居民自建住宅用地标准是: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地处边疆民族地区或高寒山区的城镇可适当放宽,但每户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凡超过以上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对其超占部分一次性加收10至15倍以上的占用耕地补偿费。

七、党政干部原则上不准在城镇自建私房。在边疆民族地区的县城内建盖私房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土地管理法规控制占地面积及按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八、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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