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6]65号1996年9月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促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都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 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与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关系重大,它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采取各种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 行政处罚法。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自觉学习 行政处罚法,提高对实施 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抓紧抓好行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原则上负责本级政府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领导干部的培训。培训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各部门要组织好本系统的培训学习。省政府将在适当时候对全省所有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一次 行政处罚法的统一考试。
二、抓紧抓好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备案工作
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在今年9月30日以前完成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省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行署)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自行负责清理。清理工作结束后,各地、市、州、直辖市及林区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将清理结果书面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县级政府清理结果亦应书面报上一级政府(行署)法制办公室审核。
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必须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有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可以列入立法计划,并通过法定程序办理。
(二)在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情况下,规章中设定的罚款数额超出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应予以修订。其中罚款数额确有必要超出规定限额的,应由省政府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今后,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立行政处罚。
(四)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分为有效和废止两类,如果文件中的部分条款仍然有效,需继续适用的,必须重新发文。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新制定的规章和有处罚内容(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报纸上予以公布,行政机关内部发文不能视作公布。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0]55号)的精神,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从现在起,各地、市、州、直辖市及林区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格式在规定时限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经审查后发给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未经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将予以通报;与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不作修正的,将宣布无效。
三、继续开展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审查,做好相关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继续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审查工作,凡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企事业组织和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均不得进行行政执法。从今年10月1日起,合同工、临时工一律不得再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于合法行政执法主体中的合同工、临时工,可以让他们参与、协助做好行政管理等工作。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后的行政执法主体机关,报经上一级行政法制机构审查合格、确认资格后,将行政执法主体和使用的执法证件名称,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报纸上向社会予以公告。凡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组织,不得擅自行使行政处罚权。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在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审查工作基础上,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鄂政发[1996]12号)认真做好证件管理工作。鉴于我省县级机构的改革工作尚未完成,鄂政发[1996]12号文件中关于“1996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的规定期限顺延至1996年10月1日,届时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未能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告知行政处罚依据和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省政府去年发布的《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建立了对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实施这个规定,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行政执法情况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及建议书等制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准确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1995]92号)明确要求省政府各部门于1995年底前确定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凡未确定此界限的,务必于今年9月30日前确定出界限,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今明两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积极探索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办法。
五、积极抓好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
全面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各类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横向与纵向关系的调整,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运转机制和运作程序的调整。从根本上说,这是进一步改革与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的问题,需要在具体工作中进行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
(一)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的实施问题,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各地可先做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统一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后按国务院规定施行。
(二)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各地各部门可以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研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三)要认真执行新建立的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范围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主持听证的人员,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执法部门尚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可以指定其内部比较超脱的其他机构的人员主持听证。
(四)建立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为了严格把好行政处罚的决定关,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之前,应确定法制机构或者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六、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健全政府法制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是贯彻实施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保障。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使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地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努力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当好本地本部门领导在政府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贯彻落实好本通知的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于9月30日前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也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