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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 【发布日期】1996-09-25
  • 【生效日期】1996-09-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的整治和管理,确保员当湖蓄洪防洪的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风景游览区,发挥员当湖的综合效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员当湖管理线内(以下简称湖区)的一切水域、绿化地、规划预留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湖区建设、开发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湖区建设和开发的计划,并监督实施。
员当湖管理处是受主管机关委托,建设、开发、管理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湖区排洪、蓄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湖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湖区的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市园林风景管理局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湖区的绿化工作。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湖区综合整治开发的规划。
其它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支持配合湖区的整治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湖区环境、设施的义务。在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
对污染破坏湖区环境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员当湖管理处对保护湖区环境和设施的有功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湖区内排放超标废水,填抛废弃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湖区内占地、搭盖、堆放杂物、挖土、掏沙。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进行有损湖区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清洗有毒物质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水面养殖捕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湖区内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晾晒有碍观瞻的杂物及未经许可在湖区内游泳、划船、钓鱼。

第十三条 湖区内一切商业网点及服务性活动由员当湖管理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湖区内的一切车辆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须服从员当湖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湖区土地者,须经员当湖管理处认可后,向市政工程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修复费、占用费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安装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须与员当湖管理处共商认可后,再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员当湖管理处交纳赔偿费、修复费和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员当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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