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集镇、村屯规划,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各项设施、容貌卫生,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集镇、村屯规划的编制和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屯,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村屯规划区,是指集镇、村屯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具体范围在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集镇、村屯规划建设,应当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地方病多发地区、常年遭受自然灾害规模较小的村屯,应当控制发展,按照规划重新选址移地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镇、村屯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镇、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集镇和村屯规划
第七条 集镇、村屯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集镇、村屯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集镇、村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市、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九条 集镇、村屯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集镇、村屯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远郊区或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屯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集镇、村屯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集镇、村屯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屯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住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集镇、村屯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权限:
(一)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农村村民使用耕地建设的住宅,以及主要公路两侧300米以内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的住宅。
(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集镇、村屯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负责审批除本条(一)项规定外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设的住宅,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和菜田建设各类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区辖集镇、村屯内建设临时建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辖集镇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集镇和村屯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集镇整体功能。
第十九条 在集镇、村屯规划区内建设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在集镇、村屯内从事上款规定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集镇、村屯应当有计划地改造土草房,建设砖混结构房屋,鼓励建设二层以上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集镇、村屯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建立健全集镇、村屯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镇、村屯规划区国有土地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镇、村屯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承担集镇、村屯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及时维修、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集镇内的道路、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前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集镇、村屯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集镇、村屯容貌和环境卫生;集镇、村屯应当院墙整齐、道路平整、有排水沟渠,并按指定地点在村外堆放粪堆、柴草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集镇、村屯居民饮用水水源,改造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集镇、村屯应当统一设置垃圾倾倒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村屯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集镇、村屯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1%以上3%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事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工程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集镇、村屯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集镇、村屯内道路、绿地的,责令限期拆除或修复,逾期不拆除或修复的,处以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按期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10元以下罚款;
(四)乱堆粪便、柴草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集镇、村屯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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