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贸易厅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贸易厅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试行办法
(1996年10月9日河北省贸易厅以[96]214号印发)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贸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贸易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三)责任自负原则;
(四)教育和处分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查处,由贸易行政机关执法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为副组长,法制、监察、审计、财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负责承办日常工作。
第六条 贸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上级机关撤销、纠正或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处理显失公正的;
(六)未持执法证件执法的;
(七)对正在进行的有关贸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罚没款物的;
(九)在办案中吃请、索要财物等,违法办案的;
(十)办案中因严重过失,造成错案,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的;
(十二)陷害他人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三)销毁证据,更改案件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的内容的;
(十四)因重大过失丢失或损毁案件材料的;
(十五)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在执法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罚分为: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审查;
(四)收 回执法证件;
(五)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区别处理。
第九条 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赔偿损失,应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二条 因领导行政干预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因执法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因行政干预,承办人提出正确建议,未被采纳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虽经教育不予改正的;
(三)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悔改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过错:
(一)执法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己的行为或不可抗力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一般执法过错,由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查处;重大的案件,由同级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查处;个别特大案件,由上级执法领导小组或责成上级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了解情况,提出查处建议。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过错要认真纠正,并主动配合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做好过错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贸易机关发现下级贸易机关应当立案查处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令下级贸易机关查处,也可以上下级执法机构联合查处。
第十八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重大的、集体的或情况复杂的案件,可报经上级执法领导小组或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经调查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直接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上级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十五天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执法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先培训,后发证,持证上岗。在执法证件年检期间,对执法人员要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收 回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同一年中出现两次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中止执法三个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再持证上岗;对同一年中出现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取消执法资格,并调离出执法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执法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下设执法监督管理办公室,并刻有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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