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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穗府[1996]129号
  • 【发布日期】1996-10-22
  • 【生效日期】1996-10-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129号)

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市属供水企业和其他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指导。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与城市供水、城市计划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贯彻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的区域设立和保护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办法筹集。
用水单位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规定缴交自来水增容费和干管工程费用分摊费,统一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企业应定期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不得委托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公共供水管道工程施工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资质,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证。
承装用户户内自来水管道工程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承接用户总表后管道工程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的承装单位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其资质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水厂、加压站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其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用土地标准下限执行。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的,供水企业应按规定补偿青苗费,有关村镇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属供水企业供水高程为市城市规划局绝对标高30米,县级市供水企业供水高程由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水厂扩建、改造、设备维修和大口径管道施工等原因确需水厂停水或管径600毫米以上管道计划施工需局部停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行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自来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或委托持《自来水管道工程报装许可证》的承装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申请报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审批。凡新装、扩大、增装、改移用水设备,必须办理申请报装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建筑物位置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
对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施按单元装总表,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依期派员到用户抄总表,以总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位计算总表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用途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否则按水价高的类别计收全部水费。
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计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必须缴交滞纳金。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费用为止。

第二十八条 使用市属公共供水的单位,由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的规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市节水办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由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居民家庭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水管损坏更换,用户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

第三十条 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水表,不得施用技术或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人为损坏或遗失水表,用户应负责赔偿。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拆换。供水企业应经常检查和拆换认为应拆换的水表。持有供水企业派工证人员上门拆换水表,用户不得拒绝。用户的户内管因锈蚀霉烂失效,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出资及时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属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供水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通。
(三)用水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

第三十五条 用水设备不能停水的单位,必须自建储水设施间接用水,以确保设备安全。
供水企业、用水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清洗保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灭火和消防部门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新建工程项目或新铺设管道必须按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火栓半径2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摆卖摊档、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以确保发生火警时消火栓能顺利启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即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工程建设未按规定办理申请立项的。
(三)擅自将供水工程建设委托或转包给无证或超越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七)用户户内用水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及格仍装表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承接管道安装工程先装后报的。
(三)将供水工程擅自转包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供水监察人员查证属实,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动、改移水表位置或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用水的。
(二)总表后私增用水设备及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无表用水和私拆、私改或私接未经水表的供水管道用水及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闸阀的。
(四)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五)在供水管道直接装水泵加压或将自备水管网、蒸汽管及热水管、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的。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七)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供水监察、稽查部门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办妥有关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公用事业局颁布的《广州市自来水供用水管理章程》(公用发〔1984〕第6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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