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察证》履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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