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7]32号1997年3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预算外资金的增长,各地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相应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目前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擅自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有些部门和单位随意设立基金或收费项目;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相当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流失,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2号)精神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以加快实现“两个提高”的步伐,保证和促进廉政建设。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从今年1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规范。当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同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力量对预算外资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凡属应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金和收费项目,要坚决按规定予以取消或进行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要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务必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挂帅,及时听取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备,共同抓好《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暂行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政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统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先收后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严禁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
第九条 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下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管理: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见财政部《 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和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
(二)国务院规定的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及其留成(见《国务院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96]29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罚没的款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以及其它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均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真办理缴库手续,按资金预算管理级次缴入人民银行金库。征管部门在当日下午4时前征收的资金要当日缴库;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要即时缴库。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依法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包括代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
(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公共福利事业的自筹和统筹资金。主要包括苏木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政府各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拨款有偿使用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全额缴付,不得欠缴、截留和坐支。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任何部门或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不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其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随收随缴。确有必要设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一个金融机构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任何部门或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帐户。收入上解帐户作为上缴财政专户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部门和单位收入上解帐户的预算外资金每15日向财政专户上解一次,月收入不足10000元的,可每月上解一次。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外资金时,要填列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按要求缴入财政专户。无故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要相应暂缓或减少其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加强政府对经济的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人民政府要按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额的10%--30%提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
(一)实行预算资金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社会保障基金以外的各种基金,各种附加收入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按收入额的30%提取。
(二)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各种事业性收费,按收入额的20%提取。
(三)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部门和单位的事业性收费;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筹集的专项资金,接受捐赠的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的回收资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自筹的资金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的预算外资金,均按收入额的10%提取。
(四)其它预算外资金按收入额的20%提取。
第十八条 提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由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从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中直接办理。
对按规定应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其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的提取,由上级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办理。
对在提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后确实存在经费困难的部门和单位,可按先提后补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优先用于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和城镇职工再就业工程。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有关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设立,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一律集中在中央和自治区两级,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除中央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外,自治区收费项目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物价局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对象涉及农牧民的,要征求自治区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费或将行政职能转移、委托其它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财政、物价部门要定期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行政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和稽查制度,对票据的领购、核销、结存等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和经常性稽查。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统筹管理和运用预算内外资金,提高综合财力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于11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计划要根据有关政策及上年实际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支出计划要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连同综合财政计划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做调整。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的和机构、人员变化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收支计划时,要经财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由财政部门根据其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情况和核定的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资金。除此以外,不得发生其它收支款项或存款业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及时为用款部门和单位拨付资金,保证如期到位。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规定的用途,按计划使用财政分期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其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其它各项支出的年终结余,经财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隶属关系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职工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三十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立项,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控购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进行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入股。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年终编报当年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收支,要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同时要认真汇总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具体批复各部门、各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励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查处乱收滥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工委)的监督。
所有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报表及会计资料,执行有关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重点查处: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专户上缴预算外资金,随意截留、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私设“小金库”、公款私用的;
(七)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或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
(八)擅自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置专控商品的;
(十)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和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有第三十六条中(一)(二)所列行为之一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收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有第三十六条(三)(四)(五)(六)(七)所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全部违纪金额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有第三十六条中(八)(九)(十)(十一)所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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