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7〕43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
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和《上海市人才流动中人事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为:拟作出吊销《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市、区、县人事局(以下称人事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事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由该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应由人事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民或者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设主持人一人,听证员一至二人,书记员一人。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人事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人事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人事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九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人事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人事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责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作为人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事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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