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7〕53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本市区、县人事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对区、县人事局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吊销《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和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区、县人事局申请颁发《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区、县人事局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对区、县人事局所作的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不服的。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单位和个人对区、县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区、县人事局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单位和个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市人事局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市人事局管辖。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应当递交《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
《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市人事局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事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人事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人事局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在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人事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市人事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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