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05-16
  • 【生效日期】2008-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增加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增加第三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