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海南省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海南省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使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按本规定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的原则,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执行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落实政府批准的
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保障职工使用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权益。
第五条 城镇从业人员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也必须按本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各级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之积,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月缴存额不变。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逐月足额代扣和缴存。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存应承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收入,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筹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连本带息自动转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现有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批准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缴存到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将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转帐委托方式,开具住房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出具缴款凭证,同时划入个人帐户,逐月登记确认。每年6月20日按银行挂牌利率结息后,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疑问时,可以向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询或要求复核,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职工本人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经职工本人书面授权并凭身份证件,其直系亲属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购、建、林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三)职工调离本省或出境定居;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五)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公积金储存途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支配,可以提取,也可以按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办法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发放下列住房政策性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建、大修具有个人所有权的自住房屋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二)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住房政策性贷款后的余额可以购买国家债券,但不得直接用于投资或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受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购、建住房资金的自筹部分已落实,具备房源或开业条件;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受托银行认可的保证人或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已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出具购、建、大修住房证明;
(三)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手续。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本息,由职工本人所在单位逐月代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额度,一般按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的80%核定。对住房条件比较困难的单位,贷款额度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价款或自建住房建筑安装成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
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货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利率(按月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年加3.42个百分点。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率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不高于实际归集总量的75%安排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0%用作备付金,15%为增值资本金。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贷款、备付金的补充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管理成本开支,并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通过招标或协商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根据当年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月报表和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存贷款的费用、利率、风险、责任、贷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应设立由财政、计划、建设监察、人民银行、工会、商会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监事会主席由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监事会应制定章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年度报告;
(五)接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其他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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