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违法犯罪青少年矫治机构变动等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一)工读学校;(二)少年管教所。”修改为:“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分设教育、矫治机构;(一)工读学校;(二)少年教养所;(三)少年管教所。”
二、第五十二条:“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修改为:“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者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教养所或者少年管教所。”
三、第五十六条:“青少年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经检察院许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修改为:“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少年管教所应当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修改为:“少年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应当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第二款:“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当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为管理,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修改为:“少年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当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
五、第六十条第一款:“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修改为:“工读学校、少年教养所、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第二款:“学校、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修改为:“学校、少年教养所、少年管教所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向社会披露青少年个人所犯罪错的资料。”
六、第六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修改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缓刑的青少年进行教育、考察。”
七、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
八、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五)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青少年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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