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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