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 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在本市城镇拟暂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除探亲、就医、就学、讲学、从事科研的暂住人员外,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应提交: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暂住证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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