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重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册去第三十七条。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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