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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97]074号
  • 【发布日期】1997-06-23
  • 【生效日期】199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厦府〔1997〕074号)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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