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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