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5日发布)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其商品。”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第(二)项“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其商品,属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第(三)项“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加处罚款;属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第(四)项“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的,处以罚款或追回售出的物品,由收购单位收购;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修改为:“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没收其商品,或处罚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没收其商品及其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修改为:“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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