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
- 【发布文号】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 【发布日期】2008-06-06
- 【生效日期】200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洛阳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2008年5月2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金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认证且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步骤实施。
本市城市建成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各县(市)实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时间,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本市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工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果和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果和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的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二)未取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在批发市场实行逢进必检制度,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直接进入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销售的实行抽检制度,检测比例不小于销售品种的20%;
(三)水果和水产品经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凭有效检测合格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经批发市场检测合格的,农贸市场、大型超市不再进行二次检测。
第八条 销售水果和水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建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检测;
(二)在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标明每种水果和水产品的产地(来源)、检测结果等内容;
(三)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四)对不符合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鼓励实行水果和水产品包装销售。对包装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物或者附加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水果和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条 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购买水果和水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关证明和销售凭证,并登记产品名称、数量、产地、时间、销售者地址(身份)等信息。
鼓励获得认证的水果和水产品的销售者,对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水果和水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实现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水果和水产品销售者在购进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水果和水产品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专卖店、连锁店,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每周公布一次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由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果和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果和水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压。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后4个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全市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的指导工作,对市区范围内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承担本辖区的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
水果和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以及无公害水果和水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确保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发生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水果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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