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重新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重新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1997年8月11日桂政办发〔1997〕13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政府令6号)以来,在各地、市、县及有关单位的密切配合下,我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近来出现一些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代替采矿权人申请和以地、市、县名义审批(或领导名义审批)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现象,严重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严格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必须严格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执行。
二、减交或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地、市、县和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减免的审批必须按程序进行,应由采矿权人依法提出减免申请,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非采矿权人无权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费。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申请和审批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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