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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 【发布日期】1997-08-14
  • 【生效日期】1997-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
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流通领域内商品质量售前报验工作。
具体受理报验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报验部门)承担。

第三条 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的范围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且难于挽回其后果的商品;
(二)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范围,适时制定、调整本市《报验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制定、调整《目录》的原则应有利于商品流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商品必须报验合格,并加贴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准销标识后方可进入本市流通领域销售。对未列入《目录》的商品,提倡其经销者自愿申请商品质量售前报验。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本市第一供货者(以下简称报验者)在经销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报验。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企业,经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合格的,其商品首次报验合格后,免予以后各批次的报验。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商品报验时提交该项商品的证书:
(一)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
(二)获得地、市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售前报验合格证明的;
(三)获国家、省级、市级产品质量稳定证书的。
前款规定以外列入《目录》内的商品,申请商品报验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
(一)经地、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对该批商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证书;
(二)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其影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识;
(四)国家规定应有的使用说明书;
(五)商品购销合同或进货调拨凭证或其影印件。

第七条 属第六条第二款经报验合格的同一生产厂的同一种商品,其后各批次的报验只需提供报验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五)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受理报验部门应自接到全部证明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做出报验结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限期补齐,材料未补齐全的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经报验合格的,报验者凭受理报验部门统一填发的《报验合格准销证》,在该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加贴报验合格准销标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商品和难以加贴标识的商品,免予加贴该标识,但其《报验合格准销证》应当随货同行。
报验合格准销标识由受理报验部门按该批商品的实际数量核发,标识的费用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由报验者负担。

第十条 凡报验合格并加贴报验准销标识的商品,除国家统一检查外,一律免予监督抽检;对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受理报验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以制止不合格商品的生产和流通。

第十一条 报验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应对其商品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报验者对报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报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报验结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报验合格准销证》、《报验结论》和报验合格准销标识,作为所报该批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

第十四条 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危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销毁,不得擅自转移、销售。
对不危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确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列入《目录》的商品而未经报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商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报验合格准销证》、《报验结论》和报验合格准销标识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验合格准销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受理报验部门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报验结论或作出的报验结论不准确,给报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理报验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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