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 建设用地清理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
建设用地清理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177号1997年9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用地清理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非农建设用地清理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整顿用地秩序和规范土地市场,市人民政府已于6月16日发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查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告》(甬政告〔1997〕5号)和《关于切实搞好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工作的通知》(甬政发〔1997〕115号),全市各地先后组织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为确保土地大清查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依法处理各种违法用地行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在本次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未经批准、骗取批准、少批多占非法用地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包括影响道路交通和行洪、航运等),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不影响城镇规划的,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折价购回,补办用地手续。
(三)土地占而不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越权批地、无权批地、化整为零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三、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或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或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上款办理,在补办手续时必须先将土地征为国有。
四、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限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或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划拨的土地改变用途,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一次性或定期缴纳土地出让金。逾期不办或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五、抛荒、闲置土地,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抛荒满6个月的,收取抛荒费,并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开发或复耕。出让土地闲置满1年,收取闲置费,并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开发或复耕。
(二)抛荒、闲置满2年的土地,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抛荒、闲置未满2年,但土地使用者确无能力继续进行建设的,可以申请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后,可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六、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用地者自行拆除或支付拆除费用。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七、农村居民新建住宅,批准文件中明确规定应退出或拆除原住宅,现尚未退出或拆除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出或拆除。逾期不退出或拆除的,按骗取批准非法用地处理。
八、对本次清查前已作处理,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用地手续,而当事人未补办用地手续的,如在这次清查中当事人仍拒不补办用地手续,可撤销原处罚决定,按非法占用土地重新从重处理。
九、对本次清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准予补办手续的,应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十、补办手续时,按违反当时的政策和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或采用土地租赁的办法,以支付年出让金的形式来解决。
十一、对违法用地者在自查和申报期间(1997年6月30日前)主动如实申报的,可从轻处理。对1997年4月15日以后的违法用地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申报的违法用地,一经查实,依法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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